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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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被告交付證件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前某日」、第10行:「98年2月18日」更正為:「98年2月23日」、第16行至第18行補充更正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2月23、24及2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9萬4,000元及30萬元,共計134萬4,000元至 劉佳良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證件之詐欺集團持以申辦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竟貪圖3,000元之私利而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97年12月17日至23日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麵攤,將其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14號判處判處拘役30日,此有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件被告又於同年月17日前之某日,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詐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於97年12月間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以3,000元代價給他人申請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一案,經臺中地檢署起訴,臺中地院判決確定,於本案提供你身分證、健保卡給吳姓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幫助詐欺部分,你是否係同一時間在桃園中正路1次提供吳姓友人去申辦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還是2次分別不同時間提供你的身分證、健保卡?)答:2次」。故本件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幫助詐欺之犯行,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判決論罪部分,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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