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28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 宋霈薰 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宋霈薰部分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丁○○於98年2月4日死亡,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上列聲請人乙○○、甲○○、宋霈薰均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子,為被繼承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丁○○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按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其長子 潘見洲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8號卷可稽。本件又無聲請人可代位繼承之情事,換言之,被繼承人丁○○目前仍有合法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則聲請人自無繼承權。是故本件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因此聲請人乙○○、甲○○、宋霈薰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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