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2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農訴字第09901094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私有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埋設涵管),違規面積約12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於98年12月5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屬實,爰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12月14日府水保字第098048655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現場並無土方進出。
㈡原告土地約1,000坪,被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約120平方公
尺,基於維護土地,自行施以清除,防止廢棄物面積擴大。㈢因廢棄物影響水流,基於敦親睦鄰,引水道並無埋設涵管之實際行動。
㈣原告之土地位於警務機關週邊,均未能協助防止他人違法傾
倒廢棄物,尚於以處罰,基於小地主保護權益而自力救濟,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四、…其他開挖整地…」、「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卷查本案為98年12月5日接獲被告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
所電話通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查獲 陳昭文 、原告、 江衍昌 未經申請許可進行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案,經被告派員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人員及原告等一同前往現場勘查,經現場勘查認定,現場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埋設涵管),原告是日於現場亦供認不諱,在會勘紀錄當事人陳述意見:埋設涵管,整理田地,會勘紀錄上均有簽名,在被告所屬警察局龍潭分局於98年12月10日龍警分行字第0989026362號函所附之調查筆錄,原告於筆錄上亦稱所有農地需要埋設灌溉用涵管線,僱請江衍昌等二人施工,江衍昌等二人均稱是原告聘請做整地工程,挖掘埋設涵管,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亦於99年12月14日以龍鄉農字第0980037549號函再查報被告處理,原告經被告裁罰後為迴避其責,推託被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為避免雨水之沖刷廢棄物污染環境,自行施以清除,防止廢棄物面積擴大及影響水流等推卸之詞,然是日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及周邊並未發現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現場確實在開挖整地,並有一台挖土機挖掘坑洞埋設涵管,已涉及改變原地形地貌,並造成表土裸露,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不但違法亦不合規定使用,因面積不大,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最輕罰額60,000元,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實為無理由。
㈢再查本案行政處分均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為之,應屬適法,其答辯理由說明如下:
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農牧用地、地目: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土地,其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5年8月6日85農林字第5030375號函公告在案。是以系爭土地如欲開挖整地,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都必須向主管機關(被告)提出申請核准,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此乃因山坡地擅自違規使用極易造成土石流失,破壞景觀、生態及環境或致生公共危險,且系爭土地座落於高山與平地間為重要之土地資源,負有涵養水源,穩定坡面與國土保安之功能,亦是環境保護敏感地區,倘因使用不當而發生災害(土石流失、外溢),往往極易波及鄰地安全。惟本案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申請核准,擅自開挖整地(埋設涵管),涉及改變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違規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影響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及自然環境景觀,證據確鑿,有本件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被告警察局龍潭分局98年12月10日龍警分行字第0989026362號函之調查筆錄及98年12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附案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據此,本件原告違規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爰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60,000元之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合法妥當。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
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8年12月14日龍鄉農字第0980037549號函、桃園縣龍潭鄉鎮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桃園縣龍潭鄉鎮市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被告98年12月14日府水保字第0980491528號函、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被告所屬警察局龍潭分局98年12月10日龍警分行字第0989026362號函、被告所屬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98年12月5日調查筆錄(陳昭文、原告、江衍昌)、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調整後新段名)、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被告95年1月27日府水保字第0950030388號令、山坡地範圍查詢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明定。次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被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縣(市)主管機關,此為該法第2條所明定,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訂定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核此基準,係就違規面積大小、次數多寡加以分類,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裁罰,應予尊重。
㈡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私有農牧用地,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如欲開挖整地,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都必須向主管機關(被告)提出申請核准,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此乃因山坡地擅自違規使用極易造成土石流失,破壞景觀、生態及環境或致生公共危險,且系爭土地座落於高山與平地間為重要之土地資源,負有涵養水源,穩定坡面與國土保安之功能,亦是環境保護敏感地區,倘因使用不當而發生災害(土石流失、外溢),往往極易波及鄰地安全。而原告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埋設涵管),違規面積約120平方公尺,經被告於98年12月5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確有開挖整地(埋設涵管)而呈現土石裸露之情形等情,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8年12月14日龍鄉農字第0980037549號函附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現場勘查照片、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9、68-69頁),堪以憑認。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土,原告自行清除,
防止廢棄物面積擴大。因廢棄物影響水流,基於敦親睦鄰引水道,並無埋設涵管之實際行動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2月5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擅自堆積土石(營建廢土方),改變原地形地貌,影響水土保持、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水源涵養等情,製有現場會勘紀錄,經原告閱覽無訛後簽名確認,即原告亦於現場陳稱有埋設涵管,整理田地之行為,有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於98年12月5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時陳稱:「因我所有農牧地要整地埋設農用灌溉涵管線,未提出申請違反水土保持法...於98年12月4日開始聘請江衍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江衍昌於98年12月5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時陳稱:「我是從事挖土機整地工程工作。98年12月4日地主有聘請我整地,地點為桃園縣○○鄉○○○段○○○○○○○號,由我聘請陳昭文駕駛挖土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陳昭文於98年12月5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時陳稱:「我目前在從事挖土機司機。於98年12月5日上午10時40分,在桃園縣○○鄉○○○段○○○○○○○號,因受我老闆聘僱在此地點操作挖土機挖掘土方整地。...我到場時發現該地點已經有土方回填至與路面平行。工作目標是要將土方挖掘埋設涵管,以供做日後農作物灌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整地,埋設農用灌溉涵管線之行為甚明。再以現場照片觀之,挖土機已將系爭土地開挖,造成大片土石裸露及改變地形地貌,粗大的水泥涵管即埋設其中(見本院卷第54-59頁),核非原告所稱只有單純清除廢土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