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輾轉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1號更生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函通知已將本件更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於實務上召開債權人會議,幾乎很少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若法院認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不公允,直接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卻不容債務人有任何的救濟機會,失之公允,且若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規定侷限於僅在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法院所為之不認可裁定方得提起抗告,極度限縮依此條文提起抗告之機會,相關執行事件函轉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實質上乃為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人已多次書面及口頭陳報送達代收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惟相關公文仍舊依照舊址寄送,程序上裁定函未合法送達,其裁定不生效力;且抗告人係向抗告法院就相關執行事件不認可裁定提出抗告,惟相關執行事件未將抗告狀轉呈抗告法院作出裁定,逕於99年1月4日以函覆抗告人方式處理,其管轄機關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之更生程序繼續進行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即抗告者,係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裁定而受侵害者,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行為;即抗告係以未確定之裁定為客體,若法院並無裁定,即無抗告之可能。次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指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債條例第61條、第6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規定條文作體系上解釋,更生方案如未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可決,法院復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開始進行裁定准許清算程序,易言之,法院之所以開始進行裁定准許清算程序,純係因消債條例上開相關規定而所發生之當然法律效果所致,並無另為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可能。經查,抗告人在相關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2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分8年按月即96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34.93%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相關執行事件並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是於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時起,抗告人之更生程序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當然發生法院應開始進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上開法律效果既係消債條例所明定,相關執行事件根本無從另為不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至於相關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3日簽由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悉係遵循上開規定所為,且上開簽呈應為法院內部就本條例更生、清算之裁定及執行程序內部事務分配情事所為,並非對外意思表示之處分,無從對外生效;至於相關執行事件另曾函知抗告人上開情事,亦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當然法律效果通知抗告人,並非裁定,至為灼然。是抗告人以上開簽呈、函文執為「實質上乃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據而提起抗告,顯與前揭規定相悖,自無可採。是相關執行事件並無抗告人所稱之裁定存在,是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