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林志霆
被   告  徐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
○○街○○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陳錫卿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修復後,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
共計21,543元(包含折舊零件費用6,883元、工資費用3,950
元、烤漆費用10,71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系爭機車之車主,但車禍當天並非是伊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車禍當天伊將系爭機車借予 許世安
騎乘。伊於系爭事故當天被抓到警察局,伊在警察局待一個
晚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
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
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本件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
照、理賠專用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8月4日員警分
五字第1090023110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然該等
交通事故資料並未記載肇事之系爭機車駕駛人為何人,僅記
載系爭機車車主為被告,而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系爭機車
駕駛者已離開現場,僅陳錫卿在事故現場而已,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稽;又觀以系爭事故當時騎乘
系爭機車者之監視器畫面可見,騎乘系爭機車者之身形較身
為女性之被告為粗曠;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禍
當天並非是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車禍當天伊將系
爭機車借予許世安騎乘。伊於系爭事故當天被抓到警察局,
伊在警察局待一個晚上等語,以及被告確於107年8月4日遭
法院羈押,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
,是綜合前揭事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於前揭時、地與
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但無法
排除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者為男性,而遽認被告上開抗辯為不
可信。從而,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事故斯時系爭機車之駕
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將系爭機
車借予友人之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洵屬
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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