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複 代理人  陳威均
被   告  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
○區○○路3段03596燈桿前之路旁停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邱于凌 所有並駕駛而停放在肇事車輛前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
,886元(含零件費用9,420元、工資1,982元、烤漆費用6,48
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
(按零件以11月計算折舊後為6,2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
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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