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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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冠論
被移送人   陳時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45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9日8時1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七星北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甲○○等人,在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
而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此據被移送人乙○○(本院
卷第17頁第9行)、甲○○(本院卷第25頁第11行)等人於
警詢分別供述及互相指認(本院卷第29頁至43頁)在卷,並
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1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擷圖7幀(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等附卷可稽
,顯見被移送人乙○○、甲○○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事證
明確。
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
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
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
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
違本條規定之意旨,是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本法部
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
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
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
查案件之參考(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
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
第107、108頁)。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
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惟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
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
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
,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行為人有違反仍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準此,互相鬥毆行為後,參與鬥毆行
為人倘受有傷害,惟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欠缺訴追條
件而未能追究刑責者,因警察人員係到場處理鬥毆情事,倘
行為人藉暫不提告訴而無從究責,則警察公權力之行使恐受
妨礙,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兼衡互相鬥毆係社
會之亂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可援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準此,被移
送人乙○○、甲○○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
後均受有傷害,雖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已 陳明 不提刑事
告訴,另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陳明暫時不提告訴,惟
本件被移送人乙○○、甲○○等人,僅因行車糾紛而公然在
公共場所發生互鬥毆行為,此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妨害,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乙○○、甲○○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
在危害等情狀,復衡以被移送人乙○○、甲○○本次為警查
獲後坦承上情,且渠等均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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