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秋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997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關係人 江志奇 間有借
貸糾紛係,遂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4時34分至同年月19日11
33分許期間,多次前往關係人江志奇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美
睫店即臺中西屯區上安號48號,要關係人江志奇還錢,經關
係人江志奇報案指稱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藉端滋擾,為移送
機關查獲,並依全案所查事證,以被移送人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移送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江志奇之報案及所提出
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本件關係人江志奇於警詢
時陳稱其與配偶 卓怡玟 確有欠被移送人金錢沒還,被移送人
持法院債權文件來其等美睫店之店門口外,大喊「請你們還
錢,請江志奇、卓怡玟還錢,江志奇、卓怡玟在嗎?」,其
配偶卓怡玟請被移送人離開,被移送人又說「卓怡玟、江志
奇還錢,請還錢。」等語,其後,其配偶卓怡玟報警,被移
送人才離開,因被移送人有法院文書可以走法律徒徑,不應
拿來滋擾,被移送人前來滋擾多次,希望能受到應有之處罰
等語。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江志奇和其配偶卓怡玟積欠伊
債務,伊已取得法院強制執行名義,江志奇夫妻避不見面
也不還錢,伊才於上揭時、地,持法院之文書來找江志奇
夫妻還錢,伊僅持法院之債權文件在門口,單純要江志奇
夫妻還錢而已,也沒喧嘩及咆嘯等語。
(二)經本院勘驗移送卷內由關係人江志奇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後,其中檔案:「0000000涉嫌人甲○○滋擾影片(一)
」之內容為四畫面錄影,左上(鏡頭由內往外拍)及右下
(店外之鏡頭)畫面可看出被移送人持文件在店外,右上
畫面為一人員坐在櫃檯低頭(似在看手機),左下畫面有
一著黑色衣之女子在服務客人;另其中檔案:「0000000
涉嫌人甲○○滋擾影片(二)」之內容為,被移送人持文件
或手機站在美睫店外面向內以一般語調對美睫店內說:「
麻煩找卓怡玟、江志奇」連續二次,後有位著黑色長版洋
裝之女子持手機過來趕人並說「離開、離開,請不要再騷
擾了」,隨即轉頭離開畫面,而同時間,被移送人仍以一
般語調說「還錢、還錢」等情。
是依被移送人上開警詢所述,及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
示,益見被移送人到上開美睫店向卓怡玟、江志奇催討債務
之過程中,美睫店店內櫃檯人員及服務人員運作均屬正常(
如:繼續低頭看手機、繼續服務客人、短暫趕人後隨即離開
錄影鏡頭返回店內),未因被移送人前來而有受滋擾之情況
。此外,江志奇既坦承其等夫妻有積欠被移送人金錢,理應
誠懇向被移送人循求解決及處理,而非不還錢且避不見面,
縱被移送人已取得對江志奇等之法院文件,惟對江志奇等之
財產執行無結果時,被移送人為保護其債權而平和行使其權
利,要無疑義,況被移送人上開所為過程,並無越矩(如巨
大聲響擾鄰等)之舉動,被移送人其動機亦有法律上之正當
性,尚非藉端滋擾,而與該法律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
合,故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行為,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