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江秉歷
被   告  黃草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南
往北行駛時,行經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夾子
園娃娃機店,竟持空氣槍射擊夾子園娃娃機店編號22號機台
玻璃,致該編號22號機台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該編號22號機台主即原告。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9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
使原告受有娃娃機機台玻璃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200元,而
該編號22號機台維修期間為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1月30日
,該維修期間無法營業,營業損失為47,8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1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證,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原告上開
所揭侵權行為,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該編號22號
機台玻璃,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編號22號機台玻璃
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損毀,支出修理費2,200元,以
及該編號22號機台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47,800元,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損失僅提出自己記載12月份夾子園銷售紀
錄,然此文件無法證明該編號22號機台維修期間是自109年1
月5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亦無法證明其營業損失,更無
法佐證其支出修理費2,200元,而本院審酌被告是持空氣槍
射擊該編號22號機台之玻璃,而造成該編號22號機台玻璃破
損,並未損及該編號22號機台其他功能,認該編號22號機台
修復玻璃毀損費用,應以1,500元為適當,而修復期間應以
5日為適當,另該編號22號機台置放地點為營業店面,且所
在位置屬鬧區,每日當有一定的客源及營業收入,暨扣除原
告租賃該編號22號機台所支出成本等情,亦認該編號22號機
台之日營業盈餘,以1,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應為6,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日=6,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6,500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
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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