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邱竟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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