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 竹東 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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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利息│
│├────────────┬────────────┤
││請求金額(新臺幣)│備註│
├──┼────────────┼────────────┤
│1│9,440元│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
│││342號分配表次序9,自10│
│││7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3│
│││月4日止,以新臺幣2,470,│
│││041元為計算本金,按年利│
│││率百分之0.3計算之利息。│
├──┼────────────┼────────────┤
││以774,120元為計算本金,│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
│2│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342號分配表次序9不足額│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續行計算。│
││計算之利息││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