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昌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昌賢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上」之記載,補充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上」;第8行「其後鄒昌賢於
同年」之記載,補充為「(二)其後鄒昌賢於同年」;第9行
「又接續相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復另行起意,基於誹
謗他人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已於民國
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犯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既與
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個誹謗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僅
成立一個誹謗罪,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