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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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銘郎
被   告 永通億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6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百貨業陳列用之專業花車、H架、鏡子、道具、
玻璃展示櫃、人形模特兒、帳棚、收銀機、收銀桌、會議桌
等設備器具支出租與服務廠商,被告則為搭建施作各類商品
銷售與布置帳棚之工程廠商。
㈡於民國105年2月間,訴外人亞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
聯公司)在嘉義家樂福、高雄五甲、台南安平等各地賣場銷
售所需之花車等器具物品向原告承租。原告承攬亞聯公司於
上開各展場之器具租賃業務後,將該各展場的帳棚搭建工程
委由被告施作,並委請被告一併開立上開全部發票給亞聯公
司(包含亞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上述花車器具物品租金之相
關發票),被告乃依原告指示,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全部
發票給亞聯公司。
㈢其後,亞聯公司將全部款項匯付給被告完訖,被告應自所收
受的款項中,將原告應得的租賃及其他費用等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4560元轉交給原告。但是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匯
給原告5萬元,尚積欠10萬4560元未付,原告屢經催討,並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受託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同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給付
該積欠之代收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提出兩造之出租明細表、送貨簽收
單、亞聯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紙及原告催請被告給付代收
款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受原告委任代
為收受得向亞聯公司收取之承攬報酬,被告業已開立發票向
亞聯公司請款,該所收取之款項,自應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交付與原告。依卷附兩造間之租金明細表顯示,原告委由被
告代收的款項為15萬4560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交付之5
萬元後,尚有餘額10萬4560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代收款之餘額10萬4560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應給付10萬4560元,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附錄1
、2、3)等規定,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
延利息,應許其所請。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3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
證書),故本件應自109年6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
息。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560
元,及自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條第1、2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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