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高義欽
被 告 謝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北簡字第74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
柒拾肆元、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00元,及其中91,674元自民國
95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1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9年9月25日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0元,及其中91,674
元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1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7,600元未給付,其中
91,674元為消費款本金,4,526元為循環利息,1,400元為依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
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1,674元自95年3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月14日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
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
借款額度),自93年9月14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1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49,831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95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信用卡92年使用,
而現金卡93年使用,所以本件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及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僅以
時效消滅抗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被告積欠原
告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款項未清償等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信用卡部分最後繳款日係95年2月20日清償
400元,另就現金卡部分最後繳款日係95年1月8日清償2,000
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及繳款紀錄明細在卷可
憑,而被告又未說明上開原告所提繳款明細資料有何不實,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僅抗辯時
效消滅,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
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準此,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無須一一明
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本件
原告就信用卡及現金卡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被告
就信用卡部分最後繳款日係95年2月20日清償400元,另就現
金卡部分最後繳款日係95年1月8日清償2,000元,業據認定
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信用卡95年2月20日之繳款行為
以及就現金卡95年1月8日之繳款行為,均應認屬債務承認之
性質,足生時效中斷效果,故就信用卡部分本金債權時效自
95年2月20日重行起算,就現金卡部分本金債權時效自95年1
月8日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109年5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則
原告本件就信用卡部分自時效中斷之95年2月20日起計至109
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就現金卡部分自時效中斷之
95年1月8日起計至109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尚未
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就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本金部分時效
尚未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9年5月12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溯及5年即104年5月13日以前之
利息債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應認原告從被告最後繳款日承認債務時起,即未再請求,
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職是,被告主張
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104年5月13日以前之利息部分以
及在104年5月13日以前所生之4,526元利息,洵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93,074元,及其中91,674元自104年5月1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9,831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逾5年之利息部分,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因此,本院
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簡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