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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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奕良
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第15918號、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第45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奕良經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訊問後(見本院二卷第15至17頁),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為有罪裁判,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此前於102年、103年、109年、113年有多次通緝紀錄(見本院二卷第21頁通緝紀錄表),可見其有相當逃亡動機與能力,參以本院就其本案所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至6年2月(見本院一卷第389至393頁本案判決書附表一),刑度較重,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另案執行於114年4月3日期滿(見本院二卷第5頁公務電話紀錄,同卷第24頁在監在押簡列表),將釋放出監,逃亡風險甚高,且所犯罪名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倘其逃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危害甚重,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4年4月3日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