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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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被告COLIBABAMIHAIL(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COLIBABAMIHAIL(下稱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延長羈押1次,並於106年1月4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案。審酌被告甫遭重罪宣判,案件尚未確定,客觀上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該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雖被告提出30萬元保證金具保,仍不足以確保日後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06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遭判處重刑,但並無相當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尚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陳述明確,被告胞姐亦已來台就業並有固定居所,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又原審認30萬元保證金過低,顯然亦認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當可向被告告知具保金額為何,而非以金額過低而遽論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綜上,原審認定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罪,業經原審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0萬元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居所,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抗告意旨雖以被告胞姐已來台工作定居云云,仍不能認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況參酌被告所犯盜領金額高達8327萬7600元之犯罪事實,造成國內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尚有573萬2500元之贓款尚未查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辯稱已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提出具保金即可停止羈押,抗告意旨稱原審因具保金額過低而裁定延長羈押云云,尚有誤會。是審酌上述各節,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事由,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結果,原審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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