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晁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晁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晁弘於100年10月3日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晁弘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94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98年3月20日繳納完畢在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日23時許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100年10月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撞擊 黃榮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不能安全駕駛,自摔後撞擊斯時正停等於路旁、由 黃騤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致人受傷)」。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並對 林晁弘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100年10月3日2時58分許,對林晁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五)證據欄一(二)「證人黃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黃騤榮」。
(六)證據欄一(六)「及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二、爰審酌被告林晁弘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業務員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被害人黃騤榮所駕駛、停等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惟仍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56號被告 林晁弘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29巷81號居新北市○○區○○街3巷4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弘於100年10月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3巷40號4樓居處,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與同安街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撞擊黃榮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晁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晁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