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3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蔡宗憲 相對人即債務人 趙曉倫
趙曉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00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47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依該執行名義主文所示內容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有連續2次經合法通知而未配合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將聲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47號民事確定裁定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經通知未於100年
8月16日下午1時30分,導引本院執行人員前往不動產所在地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進行測量。嗣於同年8月16日,再函聲明異議人應於100年9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配合導引前往現場測量,惟仍未遵期配合,以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從而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執行。是聲明異議人乃係因本案業已停止執行,方認為暫無續行強制執行之必要,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行為。是原裁定遽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配合為必要行為,以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外,均不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依上開法條規定,經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斯時仍須當事人依法院裁定主文內容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其執行程序方得停止。否則,仍不生停止之效力,自得為執行程序之續行,並不違法。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主文所示,係需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0萬元之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裁定
主文所示內容提供擔保乙節,業經原審查明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縱相對人業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並為本院所裁定准許,惟相對人既迄未提供擔保,自難認已發生停止執行效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未停止本件執行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職此,聲明異議人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2次分別予以通知,應於100年8月16日1時30分許、100年9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導引本院執行人員前往不動產所在地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進行測量,且聲明異議人已於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18日分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
2件在卷可稽,自應已知需配合本院為上開之必要行為,然聲明異議人屆期竟無正當理由,均未配合導引前往現場並進行測量,以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確係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情形該當。
從而,原裁定援引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據以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就此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