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鏈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鏈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鏈淙前因施用毒品,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20時許,於臺中往臺北行駛高速公路之汽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13時許,於暫停新北市○○區○○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5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陳鏈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7.54公克)、於陳鏈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分裝勺1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 之愷 他命1包,陳鏈淙經採尿液送驗後,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事後已自費至亞東醫院實施美沙東替代療法迄今,並於鐵工廠擔任學徒,有固定工作,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五裕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顯有回歸正常生活之可能性,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前述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均係包覆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裹毒品而直接接觸、沾染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參考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分裝勺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並無確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驗餘總淨重│於被告身上扣得2包粉末,驗餘總淨重7.54│││7.54公克)│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2│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外包裝袋2個││├──┼─────────┼───────────────────┤│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1組││├──┼─────────┼───────────────────┤│4│分裝勺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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