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經營不善致其投資公司之金錢血本無歸,因而提出告訴,其證言之可信度即難客觀,被告陳述前後不同,則因時日久遠,印象模糊所致。被告自經營葦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葦誠公司)以來,即擔任總經理,因公司規模不大,除增資有正式會議紀錄外,其餘較為重要之事項,均由被告向主要股東報告或告知,獲得大部分股東同意後實施,有時告知股東並未召開股東會,僅係個別通知或溝通,縱有召開股東會,有時亦未作成紀錄,故有關公司總經理加薪或公司職員薪水之決定,亦依此模式進行,否則公司自成立伊始至結束營業,何以均無紀錄可查,且股東均無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所言非虛;被告為使公司之營運透明化,每月均將公司相關之財務報表及薪資明細表提交股東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非常關心,且被告調薪達8個月,告訴人從未質疑,顯見被告與 李玲珠 之調薪確實經過股東之同意。至於被告之薪水於93年3月調回15萬元,實因公司財務狀況很差,並非因公司監察人 范崇驤 糾正後始調回原來薪水。又告訴人自公司遷回台中後92年1月起每月亦支領3萬元,是否經股東會同意?本件股東不同意調整被告之薪資,係因時間間隔已久,股東已無記憶或因公司經營不善,心生不滿所致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三、經查:(一)原審認定被告連續犯有背信罪,係以證人即葦誠公司股東范崇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及原審之證詞、證人該公司會計胡馨智於原審之證詞以及證人 洪嘉弘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認定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並未同意被告及李玲珠之加薪,被告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乃不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定被告擅自為自己及李玲珠加薪總計18萬元,而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公司之行為,經核並無違誤;(二)按葦誠公司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副總經理之報酬應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之決議為之,葦誠公司章程第16條、第17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前開加薪業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相關會議紀錄以實其說,所辯伊沒有做不對之事情,股東洪嘉弘知悉被告經股東會同意提高薪資,股東會、董事會也有決議,另監察人范崇驤都有拿公司每個月之薪資報表亦應知情等語,要屬片面之詞,仍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每個月均會將葦誠公司之會計資料提供股東等語,縱係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股東有獲取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之機會,並不能證明被告將自己及副總經理李玲珠月薪提高之事情,已經該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同意。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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