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39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87、4689、6802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2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偉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將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
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將其①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二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其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何文彬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自稱「何文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偉誌之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悉數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轉帳後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即如下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及文書),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 洪偉誌宏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上開自稱「何文彬」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二林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㈠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9年12月28日雄存字第0990003359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照片、聯徵通報資料明細、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94號偵查卷及芳警分偵字第09900023917號警卷);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二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0年1月7日雄存字第0990003326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693號函暨所檢附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2、3、5、6、7、8、9、10、11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2、3、5、6、7、8、9、10、11所示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5、6、
7、8、9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及芳警分偵字第1000006199號警卷);㈢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89號偵查卷);㈤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0年2月11日雄存字第1000000512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0年度偵字第6802號偵查卷);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01395號函暨所檢附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2號偵查卷)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並佐以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卻仍交付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二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則其對於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二林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且其對於前開成年人將之利用向他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容任他使用其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二林郵局帳戶予自稱「何文彬」之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4至11部分(100年度偵字第3387、4689、680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822號)等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移送併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11被害人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87、4689、6802號)及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2號),尚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份子使用,且其所為非但幫助詐欺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所為甚不足取,其雖已與如附表編號1、3、7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17頁及本院卷),惟迄今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賠償,又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齡玉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匯入帳戶│轉帳金額│詐騙手法│││││點││(新臺幣)││├──┼───┼────┼───┼────┼───────┼──────────────┤│1│ 陳韻雅 │99年12月│台南市│系爭土地│11,012元│以電話向陳韻雅佯稱其在木棉花││││7日22時8│永康區│銀行帳戶││網站購買DVD,誤將付款金設為││││分│││(調解成立,已│分期付款,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賠償)│,致陳韻雅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帳戶││││││││。│├──┼───┼────┼───┼────┼───────┼──────────────┤│2│ 林倩瑜 │99年12月│台中市│系爭土地│29,986元│以電話向林倩瑜佯稱其在網路上││││7日21時│大里區│銀行帳戶││購物,誤將付款價金設定為分期││││58分││││付款,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致││││││││林倩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帳戶。│├──┼───┼────┼───┼────┼───────┼──────────────┤│3│ 郭嘉峻 │99年12月│屏東縣│系爭土地│19,123元│以電話向郭嘉峻佯稱其在網路上││││7日22時│內埔鄉│銀行帳戶││購物,誤將付款價金設定為分期││││18分│││(調解成立,已│付款,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致│││││││賠償)│郭嘉峻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帳戶。│├──┼───┼────┼───┼────┼───────┼──────────────┤│4│ 何維凱 │99年12月│臺北市│系爭中信│25,123元│以電話向何維凱佯稱其在網路上││││7日19時│大安區│銀行帳戶││購物,誤將付款價金設定為分期││││43分││││付款,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致││││││││何維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帳戶。│├──┼───┼────┼───┼────┼───────┼──────────────┤│5│ 張清貴 │99年12月│新北市│系爭中信│29,989元│以電話向張清貴佯稱其在網路上││││7日19時│中和區│銀行帳戶││購物,誤將付款價金設定為分期││││3分││││付款,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致││││││││張清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帳戶。│├──┼───┼────┼───┼────┼───────┼──────────────┤│6│ 蔡尚廷 │99年12月│臺北市│系爭中信│29,989元│以電話向蔡尚廷佯稱其在網路上││││7日19時│大安區│銀行帳戶││購物,誤將付款價金設定為分期││││28分││││付款,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致││││││││蔡尚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帳戶。│├──┼───┼────┼───┼────┼───────┼──────────────┤│7│ 李品 嬅│99年12月│桃園縣│系爭二林│12,983元│以電話向 李品嬅 佯稱其在網路上│││(併辦│7日21時│龜山鄉│郵局帳戶││購物,誤將付款價金設定為分期│││意旨書│38分│(併辦││(已賠償)│付款,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致│││誤載為││意旨書│││李品嬅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李品││誤載為│││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轉帳│││華」)││「 楊梅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帳戶。│││││鎮」)││││├──┼───┼────┼───┼────┼───────┼──────────────┤│8│ 張雍胤 │99年12月│新北市│①系爭二│①29,989元。│以電話向張雍胤佯稱其在網路上││││7日21時│三重區│林郵局帳│②30,000元。│購物,誤將付款價金設定為分期││││40分、22││戶。││付款,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致││││時34分││②系爭土│合計:│張雍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地銀行帳│59,989元│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待其交││││││戶。│(併辦意旨書僅│易成功後,另稱須再匯款,始可│││││││記載29,989元)│領為回款項,致張雍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再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欺集團指定之左列帳戶。│├──┼───┼────┼───┼────┼───────┼──────────────┤│9│ 楊佩樺 │99年12月│臺中市│系爭二林│①20,983元。│以電話向楊佩樺佯稱其在網路上││││7日21時│大雅區│郵局帳戶│②20,983元。│購物,誤將付款價金設定為重複││││40分、21││││扣款,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致││││時43分│││合計:│楊佩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41,966元│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轉帳│││││││(併辦意旨書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帳戶。│││││││記載20,983元)││├──┼───┼────┼───┼────┼───────┼──────────────┤│10│ 林淑芳 │99年12月│屏東縣│系爭二林│29,983元│以電話向林淑芳佯稱其在網路上││││7日21時│屏東市│郵局帳戶││購物,誤將付款價金設定為分期││││45分││││付款,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致││││││││林淑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帳戶。│├──┼───┼────┼───┼────┼───────┼──────────────┤│11│ 張寺榮 │99年12月│臺中市│系爭土地│9,123元│以電話向張寺榮佯稱其在網站購││││7日22時│北屯區│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買床墊之扣款金額登錄錯誤,致││││36分│中清路││載為20,353元)│張寺榮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帳戶。│├──┼───┼────┼───┼────┼───────┼──────────────┤│12│ 曾麗琴 │99年12月│高雄市│系爭中信│29,989元│以電話向曾麗琴佯稱其在網路上││││7日19時│楠梓區│銀行帳戶││購物,誤將付款價金設定為分期││││32分││││付款,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致││││││││曾麗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