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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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可瑞斯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邀被告丁○○、丙○○、戊○○○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額度內,與可瑞斯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可瑞斯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共借用一千萬元,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年息均如附表所示,按月分期繳納本息,如有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皆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可瑞斯有限公司各筆借款僅繳息如附表所示,依約各筆借款均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可瑞斯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等相關資料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可瑞斯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並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0一三四0七四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若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則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參照)。經查,可瑞斯有限公司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解散時,並同時陳報全體股東選任「丁○○」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可瑞斯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等相關資料卷宗查核明確,是本院自應以丁○○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又本件被告丁○○、丙○○、戊○○○雖均住於「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二樓」,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及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均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本院就本件因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爭執涉訟,自有管轄權,次與敘明。
三、再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可瑞斯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邀被告丁○○、丙○○、戊○○○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在二千五百萬元額度內,與可瑞斯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可瑞斯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共借用一千萬元,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年息均如附表所示,按月分期繳納本息,如有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皆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可瑞斯有限公司各筆借款僅繳息如附表所示,依約各筆借款均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皆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時,自堪採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