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安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玖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利息遲付一年後,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安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三五機動計算,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依約清償本金,依契約第六條視為前未到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授信往來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為管轄法院,契約第十三條可憑。而本件原告授信之地點係在原告之桃園分局,有約定書上對保人之地點記載可證,足見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並無違誤。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無視於當事人間約定內容及兩造間實際授信地點,將本件裁定移轉本院,且兩造均末表示不服而確定後,本院始受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及放款帳卡明細資料、約定書、交易清單、轉帳支出傳票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被告乙○○、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