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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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七二四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未攜帶行照及駕照,騎乘已註銷牌照之DM-一六一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街○○○巷逆向行駛,經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巡邏員警 張辰蔚 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員警張辰蔚攔停後帶回福德街派出所,製單舉發其「未帶駕照」、「未帶行照」、「騎乘已註銷車牌機車」、「逆向行駛」(受處分人未就以上違規行為陳述不服舉發或聲明異議)及「經警攔檢未停逃逸」等違規行為,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其中「經警攔檢未停逃逸」之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名),受處分人嗣於逾越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三十日以後之同年九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攜帶行照及駕照,騎乘已註銷牌照之DM-一六一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街○○○巷逆向行駛等行為,僅辯稱:我逆向行駛,發現警車從後面追來,按鳴喇叭,就往旁邊靠,被帶回派出所之後,只被開了四張罰單,不知道另外有被開「拒絕接受稽查逃逸」的罰單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經巡邏員警鳴笛及揮手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仍加速逃逸,為警攔停,發覺未攜帶行照、駕照,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又已遭註銷,而遭帶回福德街派出所接受稽查,為員警張辰蔚舉發「未帶駕照」、「未帶行照」、「騎乘已註銷車牌機車」、「逆向行駛」及「經警攔檢未停逃逸」等違規行為後,拒絕在遭舉發「經警攔檢未停逃逸」之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員警張辰蔚乃於該通知單上記載「拒簽」後,交付受處分人等情,業據證人張辰蔚到庭結證綦詳,衡情證人張辰蔚乃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其既然已掣立「未帶駕照」、「未帶行照」、「騎乘已註銷車牌機車」、「逆向行駛」等四張違規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應無甘冒刑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囹圄風險,另行製作「經警攔檢未停逃逸」之通知單,不交付受處分人收受,反而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不實登載「拒簽」,自行私藏該通知單之可能,所言應係真實無訛。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不知道另遭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未帶駕照」、「未帶行照」、「騎乘已註銷車牌機車」、「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並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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