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叁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以美金陸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原告得請求以本國貨幣折算清償,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狀乙筆,並由原告代墊肆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元,並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尚德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表、進口結匯證實書(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尚德公司已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且原告亦依據重整程序請求權利。
三、證據:提出為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表、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不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但辯稱: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尚德公司已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且原告亦依據重整程序請求權利。然查:所謂「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瀕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整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故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在於第一、清理債務,第二、維持企業,故關於重整程序中甚或法院為重整裁定前有若干對債權人行使權利如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訴訟程序之停止或中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一條參照)。然前開制度係為避免因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執行程序,致使公司財產被債權人一般執行或個別執行而無法達到重整制度之目的。至於如係擔任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無前開顧慮,故債權人仍得向其起訴請求就擔任保證人之責任範圍內負擔保證責任,故本件被告所辯為不足採信。
四、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第八條即約定「立約人(被告)原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貴行(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貴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貴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叁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叁角柒分,及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之賣出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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