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代表人年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自訴人為公司者,應記明自訴人代表人之年籍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以明公司是否有提起本件自訴之意,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被告甲○○涉嫌詐欺,惟自訴狀(如附件)內並未載明自訴人代表人之年籍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無從明瞭自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自訴之意;又關於被告如何行為有涉嫌詐欺之情形,亦未檢附詐欺犯行之相關證據,僅謂被告惡意詐欺云云,自有未足。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