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但上訴人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至於禁止背書轉讓係由何人塗銷,上訴人已不記得。又上訴人並不認識訴外人 劉慶豐全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品通信公司)任何員工,而係由其一世交晚輩向其借票二張交由全品通信公司之負責人劉慶豐應急之用,詎嗣後全品通信公司所簽發之保證票到期竟無法兌現,經上訴人向晚輩查詢,方知劉慶豐向以同一手法詐騙友人之支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係由授信戶全品通信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自可向上訴人追索票款及利息。至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被劉慶豐詐騙,縱屬實情,亦為發票人與前手間之事由,不得對抗執票人,是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票據讓與擔保約定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並經全品通信公司背書,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讓與擔保約定書為證。
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曾簽發上開支票,但辯稱:伊有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當初係全品通信公司之負責人劉慶豐向伊之朋友借票,詎全品通信公司簽發之保證票到期竟未兌現,故伊亦是受全品通信公司之詐騙等語。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記載者,不得轉讓,且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紙支票並無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票據,有支票二紙在卷可稽,是縱上訴人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無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轉讓」之效力。又無論上訴人是否為劉慶豐所詐騙,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全品通信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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