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告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煥永 訴訟代理人 林國輝 被告 沈依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沈依昭、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與被告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沈依昭應給付原告4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被告沈依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與訴外人劉○○駕駛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縣309.
8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與會結路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嗣系爭小貨車經送由原告進行修復,原告依約定修復後,修理費用共計701,240元,僅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並扣除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235,000元,被告尚積欠465,000元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車輛照片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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