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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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昭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只及塑膠吸食管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名貴大飯店」某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2年9月23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只及塑膠吸食管9支,其於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2年9月24日0時57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背面),且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102年10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足稽(原始編號:L00-000000號,見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
2年9月24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屬可議。惟衡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時否認犯罪,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而本次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只及塑膠吸食管9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