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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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憲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傅憲文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晚上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成德路與成德二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起訴書誤載為雙黃線)駛入來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起訴書誤載為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莊耀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莊耀進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雙膝挫傷、右足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傅憲文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往新竹市○○○街方向逃逸離去現場。嗣經莊耀進記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品牌及車型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憲文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憲文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耀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對於被告本次犯行之刑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頁54),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現於友人公司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