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恒隆於民國102年9月22日飲酒後(惟應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因與女友發生糾紛欲報警處理,而偕其友人 潘明富 至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下稱過埤派出所),詎林恒隆因不滿所內員警勸阻潘明富抽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過埤派出所值班臺前,以「幹你娘雞掰」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 傅賜光 、 林一明 等值班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恒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雞掰」之語,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和潘明富坐計程車來,因車資要新臺幣1,000多元,伊就罵怎麼會這麼貴,警察以為伊在罵他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執勤員警等情,業經證人潘明富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與林恒隆進入派出所時,因伊抽菸遭警制止而引起林恒隆不滿,林恒隆遂口出「幹你娘雞掰」對警察人員辱罵等語(參警卷第9頁),且有過埤派出所員警傅賜光、警員林一明之職務報告及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各
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侮辱之言詞內容,顯係針對值班員警而為,並非因車資過高而對友人抱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傅賜光、林一明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施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7號、97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11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衡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