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葉維亮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記載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紀偉期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2月27日,到期日為101年5月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9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然兩造素不相識,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其上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他人偽造、偽刻,況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尚無需醫療器材輔助,經濟來源則係依賴榮民與老年津貼,並無負債,上訴人絕無向被上訴人租賃汽車、購買醫療器材、融資借貸之需求與動機,顯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902號裁定所載上訴人於101年2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6萬元之本票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訴外人紀偉期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26萬元,貸款期間自101年4月8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納7,520元,上訴人並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擔保上開貸款債務,且與訴外人紀偉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證人即系爭車輛買賣業務承辦人 黃禧元 可證,況訴外人紀偉期迄今未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故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執有。
三、本件原審認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簽名、蓋章部分均係偽造,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902號民事裁定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2月27日、票面金額26萬元之本票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等相關文件係為前女婿紀偉期作保而簽立,然而,因上訴人已屆高齡80餘歲,其身體狀況及語言表達能力均因老年退化而欠佳,且上訴人平日與妻子同住,和訴外人紀偉期及女兒 葉雅雯 鮮少往來,在經濟上,上訴人名下僅不動產一棟,經濟來源則依賴榮民及老年津貼,生活僅可勉持,資力尚不足以資助他人。綜上開客觀情事,上訴人怎可能為幫助互動甚少之女婿即訴外人紀偉期,主動擔任其借款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等相關文件?此舉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原審未曉諭被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僅以肉眼判定簽名有無偽造,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之女葉雅雯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並不困難,被上訴人縱持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又於103年6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本票之字跡進行鑑定,以查明系爭本票等文件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然因上訴人年事甚高,且生活一直純樸,身體機能又已退化,平日之活動僅限於吃飯、看顧孫子以及休息而已,長年下來已無動筆書寫之習慣,故無法提出過往之書寫記錄,故上訴人確實有無法提出平日書寫字跡之原因,並非意圖妨礙對造之證據調查或遲滯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及上訴理由狀中,均反覆強調證人黃禧元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勞僱契約關係,已難以期待其據實陳述,況且自系爭票據對保迄今,證人當中已處理高達「2千件」之對保業務,對於證人竟能清晰記憶101年2月間僅有一面之緣之上訴人姓名、外貌特徵、住址、對保過程等細部事項,此等強記能力實已超越一般社會經驗所能理解。且若系爭票據等相關私文書確係偽造,則對保人黃禧元亦有刑事責任待究,甚難想像證人會對自己為不利之證述。故證人於出庭作證前,似有相當高度可能性先行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進行商討(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第一次審理程序中,已聽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官表明上訴人「聽力不佳」乙情),因此,證人於出庭作證時,始會複製性地說出對於當年與上訴人之系爭對保過程印象會如此深刻係因為上訴人聽力不佳之故,是證人之證述明顯缺乏憑信性,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配偶於103年6月19日審理程序時向本院表明:上訴人最顯眼之外觀特徵,並非僅僅聽力不佳,考其主因,係因上訴人根本「沒有左耳」,且右耳重聽,致上訴人聽力嚴重障礙,對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下始知悉上情,頓時略感震撼,雖旋聲稱因上訴人平日都戴著帽子,所以證人也很難發覺上訴人少了一隻耳朵云云,惟查,復觀證人當日蒞庭之證述中,證人自始未曾提過上訴人即使在家也會戴著帽子。從而,被上訴人何以能代替證人解釋上訴人於對保當日在家中有戴帽子,顯不合理。再者,衡諸常情,倘一般人在家中著帽,對證人而言,勢必為明顯之外觀特徵,且證人既然於原審中能展現超乎常人之記憶,道出系爭對保當日之詳情,其印象中自然不可能遺漏上訴人有戴帽子或是沒有左耳之重大特徵,然證人卻於原審作證中未曾提及,況上訴人雖戴帽,然其無左耳之明顯外觀特徵並不因而被遮掩,可見證人於原審證述確有不實在之處。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除取得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外,亦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倘非上訴人主動提供,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如此重要之身分證件?且本案對保人員業已證稱確實於上訴人住處辦理對保。復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簽名係上訴人於本票上親自為之,自應負票據之責,此與上訴人與訴外人紀偉期互動甚少、有無借貸需求之動機何干?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而不負票據責任等語,顯非可採。
五、經查,被上訴人執有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紀偉期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2月27日,到期日為101年5月8日,面額新臺幣26萬元之本票1紙,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9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1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被冒用名義簽名發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六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即辦理訴外人紀偉期向被上訴人借款對保事宜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黃禧元,證人黃禧元並到庭證稱:「在基隆市○○路某車行客戶紀偉期要買車要辦理貸款,因為年紀輕要有保證人,紀偉期回去跟家人商量打電話告訴我,他岳父(即上訴人)要作保,我就到基隆市○○街紀偉期和他岳父居住地方對保,在對保過程中當時紀偉期岳父及他太太、小孩及一位中年婦人在家,經核對保證人身分證後就請保證人在申請書、本票、個資查詢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印章是對保人自己拿出來蓋的。」、「(問:保人是否有何特徵?)有重聽,因為我要保人簽名時,該位在場之中年婦人叫我要大聲說明用途,保人才能聽見。」(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上訴人確為擔任訴外人紀偉期貸款之保證人而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及其他上訴人簽立之對保文件交付予證人。
(二)上訴人雖以證人黃禧元於原審證述時未能明確指出上訴人於家中著帽且沒有左耳等明顯特徵為由,主張證人之證言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當日至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辦理對保,其為順利完成對保事宜,有與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即上訴人進行溝通確認之必要,而上訴人之聽力障礙必增加證人與其溝通之困難,證人並因而必須提高音量,是證人雖每年對保多達千件,惟因本件上訴人有前揭特殊情形致溝通障礙,而對上訴人印象深刻,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至於上訴人缺少左耳或於室內著帽,均僅係外觀上之特別之處,與證人、上訴人間之溝通及本件對保事宜之進行全然無涉,證人於對保當時未及注意上訴人前揭外觀特徵,或事後遺忘,或於作證時未特別提及,均未與常情相悖,更不得以此即謂證人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固又主張原審未曉諭被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僅以肉眼判定簽名有無偽造,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之女葉雅雯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並不困難,被上訴人縱持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云云。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且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認本件並無命鑑定筆跡之必要,而自行核對筆跡判別,自無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鑑定筆跡,惟嗣又稱其生活純樸、年事已高而不常書寫,無法提出平日書寫之字跡樣本供鑑定云云,惟筆跡鑑定需要書寫者平時書寫之樣本作為參考基準,鑑定機關始能判斷,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足夠之參考樣本,本院亦無從實施鑑定程序,而應自行核對筆跡以為判別。經查,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葉維亮」簽名,與原審卷第13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原審卷第31頁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筆跡,經本院肉眼比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均極相似,應屬同一人之筆跡。又上訴人對其身分證遭盜用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自不足採。綜上,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又取得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益徵證人黃禧元證稱系爭本票及其他對保文件均為證人至上訴人住處辦理對保事宜時,上訴人表示同意擔任訴外人紀偉期貸款保證人親自簽立並蓋用印章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係偽造,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非可採,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902號裁定所載26萬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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