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鴻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遭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131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海霸王餐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音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併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其配偶 許玉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鴻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號)。
㈢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32號搜索票。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㈤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10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於購入上開毒品後從中抽取部分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數量非
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恐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殊非可取,惟本案既遭查獲,被告亦未將毒品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自陳施用毒品之緣由,乃係患有不明原因之疾病,為減緩身體病痛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紓解壓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6頁),且到庭時本院目視其全身肌肉不斷顫抖無法自抑,尚需其配偶許玉絹攙扶方能行走等情,顯見其病痛纏身一語尚非虛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塊4袋,送鑑結果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2份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按,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9頁、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832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毒品之重量、純度等相關資料│├──┼──────┼──┼────────────────────────┤│1│甲基安非他命│4袋│白色結晶塊4袋,淨重46.0890公克,取樣0.0832公克│││(併同難以完││,驗餘淨重46.005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全析離之包裝││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46.0427公克。│││袋4只)│││└──┴──────┴──┴────────────────────────┘【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6個││││玻璃球吸食器│││├──┼──────┼──┼────────────────────────┤│2│電子磅秤│2個││├──┼──────┼──┼────────────────────────┤│3│分裝匙│1支││├──┼──────┼──┼────────────────────────┤│4│甲基安非他命│2組││││吸食器│││├──┼──────┼──┼────────────────────────┤│5│分裝袋│99個│含大分裝袋5個、中分裝袋4個及小分裝袋9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