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展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展志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商店前時,因酒後駕駛身上散發酒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 陳敬楷 攔檢盤查,陳敬楷當時身著警察制服足資表明員警身分,為執行職務要求郭展志出示證件及配合酒測。詎郭展志明知陳敬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強暴以妨礙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9分許,在上揭商店門口外,徒手推打陳敬楷手臂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逸,陳敬楷旋駕駛警用機車追緝,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追捕到郭展志,郭展志為躲避查緝,復接續前揭犯意,徒手推打陳敬楷之右手臂,致陳敬楷受有右上臂瘀青腫脹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陳敬楷撤回告訴,詳下述)。嗣經在場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展志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陳敬楷之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陳敬楷告訴被告郭展志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敬楷已與被告郭展志和解成立,業已撤回對被告郭展志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73號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郭展志被訴前揭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