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3年6月10凌晨1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103年6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第13行「 蔡佑昇 」補充更正為「 陳佑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蔡佑昇」補充更正為「陳佑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遭人性侵害,竟僅因不滿家族表哥、表姊之言語嘲諷,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性侵害,無端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年齡甚輕,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35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家族表哥、表姊平日言語嘲諷,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日10時4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稱:我於103年5月31日與親友前往龍潭鄉福德宮辦理生母「 陳慧巧 」往生之後事,期間表哥陳佑昇之男性不詳友人(特徵為身高175公分、身材瘦瘦、皮膚黝黑、染紫色頭髮、未戴眼鏡、脖子後方有一面刺青)拿一瓶礦泉水交給其飲用,我喝下後便頭暈趴在桌上昏睡,我醒來之時已經103年6月10凌晨1時30分許,即發現全身赤裸、大腿內側及外側均瘀青,躺在新竹市西濱公路旁草叢裡,身上衣物全部散落在一旁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嗣警方通知甲○○之母親 林秀琴 、甲○○之弟 陳維倫 、甲○○之阿姨 林慧喬 、甲○○之表哥蔡佑昇到案製作筆錄,均證稱無甲○○所指一同前往宮廟辦理喪事等情,甲○○始坦承上開在宮廟飲用礦泉水後遭人性侵害之情節,全係杜撰,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秀琴、林慧喬、陳維倫、蔡佑昇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