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邱
林吉許朝宏許著清張德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朝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著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德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6時起」之記載,補充為「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許著清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16時許起、林吉自同日17時30分許起、許朝宏自同日18時許起、張德枝自同日19時許起、黃傳邱自同日19時15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
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黃傳邱、林吉、許朝宏、許著清、張德枝之賭博場所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高架橋下運動公園,乃係供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又被告5人分別自上開時間起至103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之被告黃傳邱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許著清前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林吉及張德枝前有2次賭博前科、被告許朝宏前有5次賭博前科(參本院卷附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許著清、林吉、張德枝、許朝宏再為本案賭博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賭財物尚微,危害非鉅,暨衡諸被告5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5人宣告之罪刑項下,皆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象棋│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二│骰子│3顆│當場賭博之器具│├──┼───────┼─────┼──────────┤│三│現金1,100元│新臺幣│在賭檯之財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被告黃傳 邱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吉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朝宏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著清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德枝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邱、林吉、許朝宏、許著清、張德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6時起,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高架橋下運動公園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骰子等賭具,以俗稱「仕九」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4顆象棋,以前後2次各2顆象棋跟莊家比大小(將帥1點、士仕2點、象相3點、車4點、馬5點、包炮6點、兵卒7點),每注新台幣(下同)100、200元不等,前後2次均賭贏者拿錢,前後2次均賭輸者輸錢,1次贏、另1次輸者為和局。 嗣於 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1,100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傳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林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3)被告許朝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4)被告許著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5)被告張德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6)證人 呂泰山 於警詢中之供述。
(7)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8)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100元。
(9)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傳邱、林吉、許朝宏、許著清、張德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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