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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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啤酒2瓶後,」、第7行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添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又於駕駛途中與 朱洪玉敏 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23號被告黃添椿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椿於民國103年12月6日0時許至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2月6日14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208巷口,與朱洪玉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添椿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添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添椿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朱洪玉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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