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5行「上開4罪經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4案共5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第31行「尚未執行」之記載,更正為「在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補充:楊福壽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確知其於103年8月29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福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3年8月29日雖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卷第3頁背面),是被告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雜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卷《下稱第1671號毒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第1671號毒偵卷第7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違禁物無疑。然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03年9月27日下午7點多,在基隆文化路小公園向「大頭俊」剛剛買來的等語(見第1671號毒偵卷第7頁、第43頁),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24日)後始另行購入,非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楊福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確定。復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再於假釋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103年8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國小下方停車場攔查,員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內,以同前施
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員警除在其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
0.41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外,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壽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25日、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103259、103307)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