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標
陳振雄郭萬發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標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手套壹雙、鋸刀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陳振雄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手套壹雙、鋸刀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郭萬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手套壹雙、鋸刀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標、陳振雄、郭萬發與 郭萬釧 (郭萬釧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下午
1時30分許,結夥三人以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9FG-721號、AET-8598號、816-GKM號重型機車,郭萬釧並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刀和鐵撬各1支,相偕前往冠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舊廠區外,4人乃縱身穿越該廠區圍牆缺口,入內協力以上開鋸刀、鐵撬等工具裁斷之方式,共同竊取冠軍公司所栽種之龍柏(樹根)1塊得手後,適為冠軍公司管理員 張蘭英 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陳文標、陳振雄及郭萬發見警方到場乃趁隙逃逸離去,郭萬釧則在現場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手套1雙、鋸刀1支、鐵撬1支及雨衣1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龍柏業 已發還張蘭英具領保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手套1雙、鋸刀1支及鐵撬1支等物,雖非被告陳文標、 陳振發 及郭萬發3人所有,惟係共犯郭萬釧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文標、陳振雄、郭萬發等人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郭萬釧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頁14背面),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雨衣1件,固係共犯郭萬釧所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該物品係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物,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爰不依前開原則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