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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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78號原告 李桂民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 高頌棠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不動產既係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位於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向訴外人 林寶惠 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當時為了節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兒子即被告名下,然房屋稅、地價稅、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故,而由原告保管;108年7月17日接到法院公文,方知被告積欠其債權人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51,22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原告要被告出面解決,然聯絡不上被告,原告僅能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自喪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斡
旋金契約、94年至108年房屋稅繳款書、94年至103年及105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永豐銀行繳納貸款及清償證明影本、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8頁、第75至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另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7頁),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1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前揭規定自不再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志騰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北市○○區│355│871.2│27,800/1,000,000│││○○段├───┼───────┼────────┤│││355-1│2.57│27,800/1,000,000│││├───┼───────┼────────┤│││357│99.84│2,300/1,000,000│││├───┼───────┼────────┤│││357-1│6.63│2,300/1,000,000│├──┼──────┼───┼───────┼────────┤│建物│坐落│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北市○○區│1632│四層:85.89│1/1(全部)│││○○路O號O樓│├───────┤│││之O││附屬建物││││││陽台:8.64││││││花台:0.83│││││├───────┼────────┤││││共用部分│權利範圍││││├───────┼────────┤││││北新段1663建號│1,697/10,000│││││面積:79.12│││││├───────┼────────┤││││北新段1667建號│246/100,000│││││面積:49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