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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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03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告 李明祐
李香女 李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CheeronCorp.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萬4
873.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573號支付命令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原告就CheeronCorp.部分之聲請,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保證書第3條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足認兩造就保證書履行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本金(美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9萬4,873.07元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