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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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朝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莊朝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緝獲,同年月27日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被告當日繳納現金後,於同日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300頁、第352至361頁);嗣本院定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且該傳票亦寄送至被告戶籍址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2B室」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33頁、第53至55頁、第67頁)。嗣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訪查其指定之上開地址結果,該址住戶表明被告並未居住該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3頁、第105至135頁);而被告亦分別於110年11月29、3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綜上,綜上,被告顯已逃匿,依據前述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范雅涵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