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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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啟琴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謝雅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馮啟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2萬0,35
8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10月8日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另聲請人每月雖有優惠存款利息收入(下稱利息收入)3,750元,惟因聲請人以存款質借現金,每月扣除放款利息1,500元後,剩餘2,25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灣銀行存摺、107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明細資料、存款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53、95至163頁),堪信屬實。就利息收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應預先扣除放款利息云云,惟放款利息屬聲請人個人支出,與聲請人每月可領利息收入3,750元無涉,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又因老人生活津貼及利息收入皆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利息收入3,750元,合計1萬1,213元(計算式:7,463+3,750=11,213),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與次女 明幼心 同住,並與明幼心平均分擔房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2,800元、管理費325元、伙食費6,000元、保險費463元、水費114元、電費23
4元、瓦斯費181元、室內電話費86元,及放款利息1,500元,合計1萬1,703元,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公證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函、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7、169至25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
就房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公證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函、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69至250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准許。就伙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應予剔除者:
就保險費、放款利息部分,因前揭支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
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740元(計算式:
2,800+325+114+234+181+86+6,000=9,740)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1,21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9,740元後,僅餘1,473元(計算式:11,213-9,740=1,473),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2萬0,358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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