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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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4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呂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3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32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5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1.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即週年利率2.4%),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788,3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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