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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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統一超商加盟
店」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加盟之延壽分店」、犯罪事實欄二「 吳沗廣 訴請」之記載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5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與上開⑤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件拘役刑,故於106年7月1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3至4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⑤罪刑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前開各罪均係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故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3至44頁),素行難認良好,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99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業已將竊得物品交予警方扣押並還予被害人吳沗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39號被告李彥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璋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統一超商加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芽耳麥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長吳沗廣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沗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璋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沗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前揭統一超商加盟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義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