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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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3之6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21之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相片3張」、並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105年度簡字第
5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3至4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外,先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
好,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自陳已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偵卷第7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92號被告李忠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勇於民國108年9月5日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網路天堂網咖店內,趁 李兩發 睡覺之際,徒手竊取李兩發所有之手機1支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忠勇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兩發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張附卷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竊得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告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