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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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原告TundraGulfOilServicesLtd.兼代表人ShinivasanRaviShakar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 徐豪駿 律師被告 梁尚緯
張倉梧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代表人 林鴻聯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育旻 被告 黃建添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代表人 黃男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63號、104年度訴字第3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鴻聯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黃男州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
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於108年5月6日追加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然其等之代表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林鴻聯、黃男州,此有其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參,而其等之代表人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林鴻聯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黃男州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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