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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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參點玖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旋於98年3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距觀察、勒戒完畢雖均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旋於同年
4月1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旋於103年2月17日確定;上開
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10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87號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犯本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後案所犯者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後案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且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犯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60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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