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佐吏
被   告  陳棻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棻瀚於104年12月8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立德
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98巷與立德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
由原告陳佐吏所騎乘,正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陳佐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瘀挫傷
、全身肌肉拉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23元、工
作損失6,905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元,及車損修理費16,300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3,82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薪資損失是原告請假來開庭的損失,原告認為被告應該
要賠償。
2.本件機車修理費用都是因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並沒有灌
水不實。
三、被告則以:醫藥費部分不爭執願意賠償,工作損失部分不願
意賠,因為原告請假薪水損失並不是車禍所造成的,是因為
開協調會請假,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過高,依被告原廠估價
應該是1500元到2000元之間。原告提出豪元車業估價單只有
第五項跟第六項伊認為是合理的,這兩千元我願意賠償,其
他部分伊認為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
工作請假單、豪元車業估價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損照片22張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9
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棻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被告到庭所不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1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
為治療所必需,被告於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認諾願
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3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6,9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出席調解及訴訟期間開庭請假而受有
工作損失6,905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工作請假單2紙為證,惟
被告抗辯原告請假薪水損失並不是車禍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原告出席調解及開庭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難謂與本件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縱有損失,亦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抗辯,自應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下肢瘀挫傷、全身肌肉拉傷之傷害,
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暨兩造教育、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300元
,有豪元車業估價單2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然依豪元車業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原告機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
計16,300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14,300元),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系爭機車係000年1月出廠(推定1月15日),至104年12
月8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10月又2
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1月,其零
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
費為14,3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上開零
件之折舊金額為7,026元〔計算式:第一年:14,300×0.536
×(11/12)=7,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274元(14,300-7,026=93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工資計9,274元(計算式:7,274元+2,000元=9,2
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97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623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9,2
74元=19,89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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