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4號上訴人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因預向誼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昱公司)購買飼料,為擔保購買飼料款項之履行,乃提供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第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伊迄未向誼昱公司購買任何飼料產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從屬之抵押權應為消滅。詎誼昱公司竟於88年5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河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河晟公司),而河晟公司又於89年6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且河晟公司發函通知伊表示其已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與誼昱公司、河晟公司或上訴人有借款債權,是上訴人無權受讓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子即訴外人丁○○向誼昱公司購買飼料款項之履行,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此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誼昱公司對丁○○之債權。嗣因誼昱公司經營不善,丁○○轉向河晟公司購買飼料,並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88年5月10日將抵押權讓與河晟公司,以繼續擔保貨款之履行,其後河晟公司亦經營不善,丁○○復轉向伊購買飼料,並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89年6月20日將抵押權再次轉讓予伊。又丁○○向伊購買飼料,自92年1月起至93年11月止共積欠269萬5100元未付,是伊對丁○○確有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該債權,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7年間,由被上訴人提供予誼
昱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購買該公司飼料款項之履行,擔保債權為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
㈡誼昱公司於88年5月10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河晟公司,而河晟公司又於89年6月20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
㈢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為乙○○,並無債務人為
丁○○之記載,且此抵押權登記並無記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上開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誼昱公司債務,且被
上訴人迄今均未積欠誼昱公司、河晟公司及上訴人任何債務。
乙、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或其子丁○○之貨款債務?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㈢誼昱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河晟公司,河晟公司再讓與上訴
人,抵押權讓與之效力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或其子丁○○之貨款債務?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誼昱
公司購買飼料款之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29頁),是系爭抵押權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擔保被上訴人個人債務甚明。且證人丁○○證稱:「當初設定是為了用我父親的名字去買賣,後來嫌麻煩才用我的名字,因為我沒有土地可以設定,我向誼昱買飼料,他們說要設定,當初我父親有同意,但是他們設定過程我不清楚。飼料單都是我簽收,飼料錢用我的戶頭開票」等語(原審卷第14
4、145頁),益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之債務。嗣丁○○雖以其自己名義交易,且收貨付款均由丁○○為之,則飼料之買受人為丁○○,是負有給付貨款債務者為丁○○,並非被上訴人,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至證人丁○○雖證述被上訴人有同意為其擔保債務之情,惟此同意涉及抵押權內容之變動,自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既為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登記為丁○○,難認已生物權變更之效力,進而推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丁○○之債務。
㈢又證人即先後擔任誼昱公司、河晟公司及上訴人業務代表之
丙○○雖證稱:「有與丁○○業務往來,都是我承辦的,從土地設定那一年即民國87年開始設定抵押權是我承辦的,當初是丁○○要購買飼料,我們要求要土地的抵押擔保,丁○○本來沒有不動產,所以由其父親即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他當面交給我,當初沒有提擔保債務的範圍,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是我請人家鑑價後被上訴人與其子均同意此金額。當初我承辦認為父親擔保兒子是天經地義,所以沒有將被上訴人與其子並列。」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惟所證系爭抵押權是擔保丁○○之貨款債務一節,顯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之內容不符,自難以其證述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債務人為丁○○之記載,且未載明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前開證人之供述可知,其真意係在擔保丁○○之飼料貨款債務云云。惟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已明確表示其意思,自不得捨其文字記載而更為不同之解釋。是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取。
㈤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係擔保丁○○購買飼料款項之履行,洵無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既非擔保丁○○之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丁○○有無積欠上訴人貨款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㈠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購買飼料款項
之履行,擔保權利總金額為3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21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誼昱公司債務,且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積欠誼昱公司、河晟公司及上訴人任何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上訴人自無任何債權可向被上訴人行使。準此,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被上訴人與誼昱公司、河晟公司及上訴人於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貨款債權,將來應確定不可能發生,即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任何債務,其從屬之擔保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予塗銷,業如上述,則
關於誼昱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河晟公司,河晟公司再讓與上訴人,抵押權讓與之效力為何等爭點,自無審酌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